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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公布

2015-3-23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為了規范審查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的申請和審查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申請主體】

    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的當事人在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即責令被申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被申請人作出一定行為。

專利權人、商標注冊人、著作權人等知識產權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知識產權侵權糾紛行為保全。提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包括知識產權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知識產權的合法承受人等。在知識產權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中,獨占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排他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權利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權利人不申請的情況下,自行提出申請;普通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權利人明確授權,可以提出申請。

    第二條 【管轄法院 被申請保全行為 訴前保全移送】

    訴前申請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應當向被申請保全行為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具有相應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具有本案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被申請保全行為是指不采取保全措施會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被申請人的行為等。本案是指當事人就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提起的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作出實體裁決的案件。

    一審判決作出后、二審法院受理上訴前,當事人申請行為保全,應當向一審法院提出。

    裁定采取訴前行為保全措施的法院與本案法院不一致的,裁定采取訴前行為保全的法院應當將保全案件材料移送本案法院。訴前行為保全裁定視為本案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三條 【申請書及載明事項】

    向人民法院申請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如下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內容和期限;

    (三)申請的依據、事實和理由,依據指申請行為保全的權利依據,事實和理由包括被申請保全行為的具體內容、被申請保全行為的發生或者繼續存在將會造成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申請人其他損害、或者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等。

    第四條 【審查時限】

    人民法院接受行為保全申請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另一方案:人民法院接受行為保全申請后,對于非緊急情況的,應當在接受申請后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和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情況緊急一般是指,由于被申請保全行為的性質或者特定市場條件等原因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

    第五條 【審查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前,應當詢問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另一方案: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但無法及時通知被申請人或者有證據表明聽取被申請人意見可能嚴重妨礙保全措施實現目的或取得效果等人民法院認為不適宜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應當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向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協助執行人送達裁定。如果向被申請人送達裁定可能影響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五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裁定。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條件的,可以口頭通知申請人裁定駁回申請并記入筆錄。申請人請求作出書面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裁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六條 【行為保全的內容】

    人民法院根據申請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的內容和申請行為保全的目的,責令被申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被申請人作出一定行為。

    第七條 【保全必要性考慮因素】

    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書、必要證據和被申請人提供的必要證據對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申請進行審查。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判斷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

    (一)申請人在本案中是否有勝訴可能性,包括作為申請人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擁有的權益是否有效、穩定;

    (二)因被申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是否可能造成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申請人其他損害,或者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采取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否明顯超過不采取保全措施給申請人帶來的損害;

    (四)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七條規定的難以彌補的損害是指被申請保全行為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通過金錢賠償難以彌補或者難以通過金錢計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認為屬于給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一)被申請保全行為的發生或者持續,將搶占申請人的市場份額或者迫使申請人采取不可逆轉的低價從事經營,從而嚴重削弱申請人的競爭優勢的;

   (二)被申請保全行為的發生或者持續,將會導致后續侵權行為的難以控制,將顯著增加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的;

   (三)被申請保全行為的發生,將會侵犯申請人享有的人身性質的權利的;

   (四)被申請人無力賠償的;

   (五)給申請人造成其他難以彌補的損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認為不屬于給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一)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被申請保全行為的存在而不合理地遲延尋求司法救濟;

   (二)知識產權權利人作為申請人無合理理由未使用或者實施相關知識產權且未計劃使用或者實施的;

   (三)被申請保全行為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比較容易通過金錢計算的;

   (四)其他不會給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

   對于造成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申請人其他損害的認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對于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認定。

   第九條 【擔!

   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確定的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應當合法有效。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被申請人的主張和必要證據確定合理的擔保金額,以能夠彌補被申請人因申請保全錯誤而遭受的損失為限,但申請人無法預見的損失除外。

   人民法院確定的擔保金額,可以作為確定申請人申請有錯誤而承擔的賠償數額的參考依據。申請人有惡意的,可以超出擔保金額確定申請有錯誤的賠償數額。

   第十條 【追加擔保】

   在執行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主張并能夠證明其可能或已經因被采取該項保全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變更或者解除部分保全措施;因客觀原因無法變更或者解除部分保全措施 的,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被申請人擔保與行為保全的解除】

   根據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裁定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但是申請人同意、申請人的保全請求能夠通過金錢給付而達到目的、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將因保全措施而受到難以彌補的重大損害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二條 【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合理確定行為保全措施的效力期限。需要延長期限的,申請人應在期限屆滿前十日內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后根據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及追加擔保的情況作出裁定。裁定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申請人未在期限內申請延長的,期限屆滿后,保全措施自動解除。

   人民法院也可以確定行為保全措施的效力維持至本案裁判生效時止或者申請行為保全的權利依據消滅時止,以先到為準。

   第十三條 【復議】

   當事人對行為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

   人民法院應當在十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另一方案: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并在十日內作出裁定)。裁定正確的, 通知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第十四條 【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處理】

   被申請人拒不履行行為保全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一方案:被申請人拒不履行行為保全裁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不提起本案之訴而解除保全】

   申請人在采取訴前行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裁定采取訴前行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請人的起訴或者以駁回起訴、撤訴等方式裁定終結本案審理的,應當在上述相關裁定生效時,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被申請人于上述相關裁定作出后、生效前申請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因變更情況而解除保全】

   申請行為保全的權利依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保全必要性不復存在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時,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者本案法院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解除保全】

    申請人發現申請有錯誤,可以申請撤回保全申請或者解除保全,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申請有錯誤】

    下列情形,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申請有錯誤:

    (一)因申請人不依法提起訴訟、申請仲裁而被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二)保全措施因自始不當而被裁定解除,自始不當包括申請人缺乏申請行為保全的權利依據、不具備保全必要性等;

    (三)申請人在本案生效裁判中敗訴(另一方案:申請人在本案生效裁判中與行為保全有關的請求未得到支持);

    (四)其他屬于申請有錯誤的情形。

    申請人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撤回起訴、撤回仲裁申請、被駁回起訴或者被終結本案訴訟、仲裁程序的,視為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但是,因與被申請人的和解而終結本案訴訟、仲裁程序的除外。

    被申請人以申請有錯誤為由請求申請人賠償,未啟動本案訴訟的,應當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已經啟動本案訴訟的,應當向本案法院起訴請求賠償。(另一方案:已經啟動本案訴訟的,可以向本案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或者在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賠償請求,本案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第十九條 【不同類型保全的處理】

    申請人在申請行為保全的同時申請證據保全或者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分別審查不同保全申請是否符合條件,并分別作出裁定。為避免被申請人轉移證據或者財產等致使保全措施無法執行或者保全目的無法實現,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執行不同保全措施的順序。

    第二十條 【起訴同時申請行為保全的處理】

    原告在提起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訴訟的同時申請行為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為保證保全措施的目的或者效果,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時送達起訴狀。

    第二十一條 【申請費】

    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案件,申請人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交納申請費。無正當理由不按時交納申請費的,視為撤回保全申請。

    第二十二條 【先前司法解釋的廢止】

    本解釋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同時廢止。(另一方案:本解釋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有關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權行為的規定不再適用。)

 >>  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評選第十七屆中國專利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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